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激发市场活力,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海洋测绘、互联网地图服务、不动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航空摄影、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受理、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负责对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两年内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
(四)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技术实力;
(五)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任职资格证书或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产权证明;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或通过相应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
(六)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任职资格证书或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产权证明;
(三)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或通过相应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
(四)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
(五)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专业范围升级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材料。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通过本实施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五日,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七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两年后方可申请晋升高一等级测绘资质等级。
测绘单位申请专业范围升级的,应当取得低一等级相应专业范围满两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信用等级评定合格且继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可以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合并的,被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合并后的单位。
测绘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制度,测绘单位每年对本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资质条件变化等情况进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股改融资等)、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等情况。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且在上一年度测绘资质监督管理中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其《测绘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测绘资质年度报告专用章。印章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规定。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机关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年度报告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测绘单位抽查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单位总数的5%。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报送本年度测绘单位抽查工作总结。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单位抽查工作,应当提前五日向被抽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抽查时间、抽查内容和具体要求。抽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应当向被抽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并征询被抽查单位对抽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抽查中发现测绘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有违规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责令被抽查单位在六十日内整改合格。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单位科学发展。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和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社团组织有序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具体承担信用信息的征集、录入、核验、建档、查询和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测绘活动的,或者测绘单位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实施测绘活动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测绘资质: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测绘单位的专业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项目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四)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六)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九)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测绘单位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晋升测绘资质等级、专业范围升级或者新增专业范围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